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63號
原   告  呂乾坤
被   告  謝宏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為旱、面積
為三0三、0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1部分面積一九八、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乾坤所有;編
號2部分面積一0四、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宏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03.0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巿計劃內農業區用地,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現在係爭土地共有人
數為2人,兩造間分割之請求不能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訴請分割共
有物,希望分割取得後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並聲明: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03.02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
面積一九八、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乾坤所有;編號2部
分面積一0四、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宏謨所有。
二、被告略以:
原告提出方案未思慮伊使用效益,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希冀按附圖乙案為分割,由原告取得
附圖乙編號B部分,則該位置與鄰邊亦為原告所有之823地
號能合併使用;被告取得附圖乙編號A部分,該位置可供系
爭土地後方相鄰土地通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利其效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鹽
埔鄉公所函暨證明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8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卷第2-5、23
-26、3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土地得否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
下: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設有明文。經查,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為都巿計劃內農業
區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復為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不受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之限制,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暨
證明書等(見本卷第2頁、第3頁)附卷足憑,再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再者,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
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
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
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於102年2月1日進行調解,因被
告不到場未能成立調解,有102年度鹽鄉民調字第39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頁),且迄今兩造仍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
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
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
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
,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
理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為面南之空地,略呈東西長形走向,南面臨
路之路寬約有12米,系爭土地鄰邊823土地係原告所有,西
側經被告占用,圍有鐵皮房屋,後方相鄰第三人土地上建有
房屋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8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
可稽(見本卷第4頁、第25-26頁、第37頁),並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沿南面臨路之路寬約有12米
,除西側部分經被告占用,圍有鐵皮房屋外,並無任何建築
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採附圖甲或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各別予以
考量估計結果;據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
西側與原告所有之823地號土地相鄰,即得合併使用,原告
分得之西側亦可與原有之823地號土地一併規劃,兩造所分
得土地,仍可維持方整,且有利於將來整體規劃。如依被告
所提出附圖乙分割方案,將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呈現多角型狀
,多處曲折,土地切割不整,不利使用,勢將減少其經濟價
值,雖被告陳稱:被告取得附圖乙編號A部分,該位置可供
系爭土地後方相鄰土地通行等語,惟系爭土地以外相鄰土地
得否通行之法律關係,乃另一事件,尚與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無關;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性、未來發展經
濟效用、分割後綜合利益等因素,爰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
4、綜上以觀,本院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
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均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一
┌────────────────────┐
│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303.02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原告│呂乾坤│6383/9766│
├───┼──────┼─────────┤
│被告│謝宏謨│3383/976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