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萬1628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萬0200元,在扣除每月協商款2萬1628元,僅剩1萬8572元,惟因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參與協商(連保債務),而另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每月清償1萬3502元,如是,債務人每月僅餘5070元,根本不夠支付自己及母親之生活費用,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不得已於97年3月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現年29歲,為職業軍人,於97年薪資所得為4萬9
578元(薪資+地域加給9500元),此有債務提出之存摺影本、薪資單影本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2萬1628元。如是,依債務人平均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2萬7950元。嗣債務人依此協商條件自95年6月履行至97年2月,自97年3月起毀諾,目前債務總額餘237萬817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嗣債務人於97年3月毀諾後,旋於同年5月19日與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達成協議,針對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部分,分150期0利率,於每月12日分別還款1447元、3958元,且目前仍在履行中,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明書、協議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至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分,債務人迄今亦仍在履行中,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矧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分期清償1萬6160元,而如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0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1萬3212元,每月尚多餘約2948元,而如依其與銀行所達成協商之150期0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1萬5855元,每月尚多餘約305元。如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有4萬9286元,在扣除須清償之1萬5855元,約尚餘3萬3431元,已然足以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3126元(債務人雖列3萬3126元,但包含父母親房屋貸款1萬5000元)。是債務人依其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債務人於95年協議後毀諾,再次達成協議,債務人可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與其他債權人協議,附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雖於97年3月毀諾,然業已於97年5月19日再次與銀行協商成立,並持續履行中,且依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所列生活開支,確能負擔。如是,債務人並不具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仍聲請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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