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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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謹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9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獄服刑,業於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4日16時3分許,在同上縣○○鎮○○路與新豐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之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2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徐錫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高雙全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