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89年度執更字第680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列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列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視為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15日││之宣判│││├─────┼─────────┼──────────┤│││││犯罪日期│86年05月中旬至88年│88年4月間某日│││04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察署87年度偵字第│署88年度偵字第10250││及案號│10890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88年度上易字第1913│88年度易字第1828號││││號│││事實├──┼─────────┼──────────┤│││││││判決│88年08月31日│88年10月2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88年度上易字第1913│88年度易字第1828號││││號│││判決├──┼─────────┼──────────┤│││││││判決│88年08月31日│88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合於九十六│不符減刑(第3條第│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1項第15款)│第2條第2項││條例│││├─────┼─────────┼──────────┤│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察署89年度執更字第│署89年度執更字第680│││68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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