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大功肉舖商行之貨車司機兼工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天祥街266巷與旱溪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且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有 李奕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90號機車,沿旱溪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乙○○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貨車之車頭遂碰撞李奕賢之機車右側,使李奕賢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李奕賢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李奕賢仍於97年5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不治死亡。又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奕賢之父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犯行,核與證人 林冠昇 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其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其係目擊當時發生情形,且於案發當日即為陳述,應不至於攀誣,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得為證據),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5張等在卷足稽,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支線道駛入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未暫停讓左方幹道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足證被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且本案被害人李奕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被害人李奕賢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另被告抗辯本案被害人於行經該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經查,前揭鑑定委員會認為,依重機車碰撞情形,倒地位置、同行另輛機車駕駛警詢之陳述等認定,李奕賢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亦認為依據現場被害人機車被撞後飛向對向車道,且其機車車頭受損嚴重,有前揭照片、現場圖可按,足見撞擊力道不小,且證人林冠昇於警詢中陳述其駕駛重機車跟在被害人李奕賢駕駛機車後面,當時其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情,應可認定被害人李奕賢確應未減速,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被告案發時係幫大功肉舖送貨,雖被告另供稱係兼業,薪資以送貨次數來計算,有其陳述筆錄在卷足參,惟仍可認定被告係以該送貨為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為犯罪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之行為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且係自首到案及坦承認罪,惟其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開庭中被害人父母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被告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主因,被害人李奕賢因此死亡,斷送大好前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