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18日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任職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負責代理管委會向住戶管理費、代收費用、開立收據交由住戶收執及支付該大廈之維修費用,利用財務委員 盧翠華 接任之初,對於核對流程不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合計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依規定存入花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管理委員會主委 蕭信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開立之本票9張、告訴人提出之歐風名家二期公共管理費分攤收據、收費報表、被告涉嫌侵占管理費明細、歐風名家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30日歐志字第960113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收入支出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利用擔任歐風名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機會,接續侵占住戶之管理費,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利用代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等業務之便,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所交付之款項達535188元,影響告訴人及住戶之權益甚鉅,惟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