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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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7A012306、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69公里處,因「⒈行速19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88公里(雷射槍測定)(測距242公尺)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超速88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本所遂於97年11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A012306、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4點、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本案已於97年11月13日繳納1萬5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結案),復於97年11月13日當場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向本所提出異議。本案據值勤人員稱:當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98公里,測距於242公尺鎖定該車輛,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警報器並以指揮棒攔停,該車未停車受檢加速往南行駛,沿途數次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本案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據員警表示一路鳴笛追逐,在伊停紅綠燈時將伊攔下,如伊係逃逸怎還會停等紅燈遭警攔停。又員警當時從國道169公里處開始追逐,若真有那台時速198公里的車,那員警上警車追逐時,那台車已開出他的視線之外,員警應是追丟了,然後在交流道處看到我的車,可能車型類似,才會誤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21日20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69公里處,因「⒈行速19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88公里(雷射槍測定)(測距242公尺)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超速88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1230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按。又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甲○○於98年1月2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 伊等 在國道3號南下169公里處那邊定點測速,有兩個人在執勤,發現一部車車速非常快,在200多公尺的距離用雷射槍測到速度是198公里,伊等有看到車型是馬自達轎車、黑色的,伊等開警示燈要攔查,駕駛未停但有減速,所以伊等是在減速時看到車型及顏色,就尾隨在該車之後,但不是緊跟在他後面一部車,駕駛在176-175之間下沙鹿交流道,伊等在他後面8、900公尺,因他停紅燈,所以伊等就將他攔查,伊等拿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依規定舉發開單,執行雷射槍的是另一個同仁,當時高速公路的車流量不大,伊等巡邏車上有後照鏡,伊當時坐在車上從後照鏡可以看到超速的車輛速度明顯快於其他車輛,駕駛者減速後,其速度仍是保持超速狀態,伊等追超速者至攔下他,時間不超過10分鐘,攔下他時,他爭辯不是他超速。超速者經過我們車子時,車道上只有超速者一部車。又伊等測試的路段有路燈,且伊本身也是開馬自達(馬5)的車型,違規者是開馬3的進口車型,車型較特殊,所以一眼就可以辨識出來等語。又異議人當天經過上開路段時,係駕駛馬自達馬3的進口車型一節,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而證人甲○○身為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且據證人所述違規人之車型亦與異議人當天所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車型相符,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再者,值勤人員當時使用據以當場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1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631號函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仍在檢定合格期間,屬正常堪用之狀態,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性應無疑問。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萬5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4點、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本案已於97年11月13日繳納1萬5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結案),於法無違,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