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9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8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7年8月5日板院 輔民惠 97年度聲字第2009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5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6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200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非無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7,000元,其中之30,474元業經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木字第3590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已由相對人甲○○於97年7月4日依本院上開收取命令領取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81號、97年度取字第3626號提存卷宗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1,667,
000元,於1,636,526元(1,667,000-30,474=1,636,52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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