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縣外埔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外埔國中)教師,而乙○○為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丙○○因不滿乙○○之行事風格,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5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135之1號住處,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設備及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ADSL帳號及密碼,以220.130.59.14之IP位址上網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板,以「揭弊者」為名,刊載主旨為「外埔國中總務主任 真大牌 -PAPT1」,留言內容為「從沒看這麼囂張的教育人員!這個柯大主任請假,教務處替她排代,須經她認可滿意,否則怒氣沖沖到教務處發飆,彷彿全世界對不起她」等文字,再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於上揭留言板,刊載主旨為「外埔國中總務主任真大牌-PAPT2」,留言內容為「這個柯大主任真沒教養,實在忝為人師,撥電話到各處室找人,都是用命令口氣...叫
XXX聽電話!一點電話禮節都不懂」等文字,而以此方式散布予網路上瀏覽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48頁),並有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2篇(見偵查卷第8、9頁)、臺中縣政府函查220.130.59.14之IP位址使用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6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及9時33分許,先後2次於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板上張貼上揭2篇文章,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理應知悉尊重他人名譽及依法理性處理事件,以為學生表率,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乙○○之行事風格,即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板張貼內容影射告訴人乙○○品德、行為失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在社會上評價之文章,其行可議,考量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中應允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外埔國中作為清貧學生之營養午餐補助款及在上揭留言板與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2日作為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因登報費用過於龐大而僅於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小小之道歉啟示2日,而未履行在上開報紙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示之和解條件,且於知悉告訴人因其未履行和解條件恐不願撤回告訴後,即向外埔國中索回5萬元捐款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並曾於上開留言版登刊道歉啟事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