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𧃇蔚選任辯護人陳瑞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𧃇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𧃇蔚因其友人 程文君 (已歿)稱與 趙欣偉 間有男女糾紛,而受程文君之託,欲尋找趙欣偉理論對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知悉趙欣偉居於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楊𧃇蔚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與「阿義」一同前往上址旁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觀海街6弄8號,茲予更正),趁趙欣偉剛發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駛外出尚未駛離之際,由楊𧃇蔚強行將趙欣偉自駕駛座拉出再推至後座,由「阿義」坐上駕駛座開車,楊𧃇蔚則毆打趙欣偉臉部1拳後,以白色塑膠束帶悃綁趙欣偉之雙手手腕,並拿出黃色膠帶向趙欣偉恫稱:「如果再吵就將你嘴巴封起來」等語,趙欣偉因而心生畏懼,後該「阿義」駕駛上開車輛,楊𧃇蔚在後座看管趙欣偉,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趙欣偉之人身自由。 嗣車 行至基隆市○○區○○街某處,楊𧃇蔚因欲返回前述「山海觀」停車場駕駛其私人停放之車輛,故先行下車離去,由「阿義」持續載送趙欣偉,趙欣偉因車速過快且雙手遭束帶綁縛,不敢反抗,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趙欣偉之人身自由。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道通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出口不遠某處,該前述不詳男子上車在後座繼續看管趙欣偉,其間因趙欣偉之手機鈴響,該不詳男子為恐趙欣偉向外求援,則將趙欣偉所有置於口袋中之手機2支、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數百元,金額不明)拿出,並將手機均取走,錢包置放於趙欣偉大腿上(後其中手機1支留於前開自小客車上,另手機1支與錢包均不知去向,然此部分尚不構成強盜罪,詳後述),嗣車行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趙欣偉即趁斯時、地正塞車而打開車門向外呼救,並為附近店家民眾發現報警,惟趙欣偉旋遭該不詳男子拉回車內,後至明志路一段313號處,趙欣偉即乘隙再次跳車逃離現場,在附近全興公園由路人協助剪開白色束帶,適遇巡邏員警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該「阿義」與不詳男子亦自行離去,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明志路一段297號處,經警將該車輛拖吊後,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採得犯人左中指指紋1枚,並在副駕駛座腳踏墊遺留之黃色膠帶上採得犯人遺留之DNA少許,送鑑比對與楊𧃇蔚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欣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𧃇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獲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證人即告訴人趙欣偉所有自小客車上採集之指紋、黃色膠帶等證物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指紋比對及DNA型別鑑定後,由刑事局分別依鑑定結果各作成鑑定書,參酌前揭所述,該等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
卷第146頁、第291頁背面至292頁、第379頁),核與證人趙欣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1493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第58至6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49頁至161頁、第284至291頁、第369頁背面至372頁),並有證人即本案相關參與偵查之司法警察 林宗蔚梁國恭林文俊王和瑚陳志成林子瑋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之過程(包含本案報警、被害人製作筆錄、證物採集送鑑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屬實可資參照(詳見本院卷161頁背面至164頁、第276頁至284頁、第372至374頁),且有證人即前述跳車地點店家民眾 林永祥呂昭玉 陳述其等親見證人趙欣偉遭人挾持後奮力逃脫之經過(詳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更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6月3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局98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梁國恭103年1月21日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101年9月3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3月5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工作紀錄簿影本、趙欣偉遭妨害自由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證人梁國恭103年6月16日庭呈之照片7張存卷為憑(詳見偵1493卷第5至6頁、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08至116頁、第198至200頁、第349至366頁、第345至348頁),並有證人梁國恭庭呈證人趙欣偉遭捆綁同型式之束帶1包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值可採信。被告與「阿義」、不詳男子共同妨害證人趙欣偉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義」、不詳男子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非以證人趙欣偉於
警詢、偵查中屢屢證稱:遭綁架的原因是因為在網站上職棒簽賭贏了一、兩百萬、去酒店的時候有跟很多人說,所以當然就是為財而來、有去找朋友打聽到可能是為了 錢云云 (詳見偵1493卷第8頁背面、第59頁),且被告確有於遭綁後損失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數百元)等情為據,惟該主觀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由法院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以決之,查被告陳稱犯下本案之動機,係因第三人程文君稱與趙欣偉間有男女的問題,所以和「阿義」一起去找趙欣偉解決,是出於程文君之請託,其有詢問證人趙欣偉和程文君有沒有關係、要不要找程文君對質等語,而本院參酌證人趙欣偉行動自由受限期間,曾一度詢問犯嫌關於其遭綁之緣由,犯嫌僅稱因為趙欣偉與大哥的女人發生性關係,始終未曾提及有關錢財之事,也沒講將前往何處(詳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趙欣偉復自承其與程文君曾為性伴侶之關係,沒想過大哥的女人是程文君,案發後家人或親友也沒接到歹徒電話要錢等語(詳見偵1493卷第7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60頁、第286頁背面),是核被告、共犯等與證人趙欣偉之對話,除與被告所辯始末大致相符外,實無法推斷本案係財務糾紛衍生,復證人趙欣偉亦明確稱:被告及其他共犯於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初,即無對其進行搜身動作,迄至手機鈴響時,該不詳男子方將證人趙欣偉所有之手機取走,可以確定該不詳男子只有取走手機沒有拿走錢包,錢包還放在其大腿上,不確定錢包是否因跳車時掉落,後來在車上只有找到1支橘色的易利信手機,另支銀色的易利信手機被拿走後就不見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至156頁、158頁、第290頁),自上推論,證人趙欣偉雖無法再尋得該錢包,亦不能排除係自行遺失,餘者僅有手機1支遭該不詳男子取走,然若該不詳男子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直接將錢包取走,焉有放過值錢財物,而獨留另支手機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之理,是可推認其當下取走證人趙欣偉手機之目的,應係避免其對外求助,非為不法所有而蓄意奪取,再者,於被告跳車後,該「阿義」、不詳男子隨即於不遠處棄車離開,行止極為匆促,實難期待其將手機放回車上,物歸原主。復前開自小客車為歐洲廠牌名車,價值不菲,較手機價值高出甚多,若被告與其他共犯確係謀財起意,大可將該車占為己有或再行變賣取贓,其等捨此而不為,反證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該不詳男子取走證人趙欣偉之手機,係承襲其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來。
③又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祇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定被告中其中一人臨時起意強取財物,就其餘被告而言,當屬無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可言。查本案查獲之關鍵,係自黃色膠帶上採集到被告之DNA、指紋,有前開刑事局鑑驗書可證,雖被告對其有無碰觸膠帶、遺留指紋均已記憶模糊,難以追想,惟經本院審理時反覆詰問證人趙欣偉,其迭次詳細確認並證稱曾碰觸並拿起該黃色膠帶,作勢並恫稱要封其嘴巴者,僅有最初參與之犯嫌中將其推至後座並在後座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人,而該人在基隆市○○區○○街已先行下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85頁背面至第288頁),而與被告自陳其係最初參與本案犯行,其後因覺得沒有什麼事,欲返回最初作案地開車離去等情相合不悖(詳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參以證人即本案鑑識人員林子瑋證稱:因為證人趙欣偉稱在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與犯嫌有動作爭執,所以針對該處作採證,即在該處車窗採到被告之指紋,不曉得是不是因為要把證人趙欣偉押上車時留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72頁背面),是以自後座車窗留下之指紋及膠帶上之DNA等跡證,亦與證人趙欣偉、被告所述相合,則被告既在本案發生過程中途先行離開,後該不詳男子再行上車,而該不詳男子所作所為,當非被告所能知悉掌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事先聯絡約定而為,是以被告亦無須就該不詳男子取走證人趙欣偉手機之行為負責。
④綜合上開事證,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或其他共犯對趙
欣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既不成立強盜罪,復毋須探究被告、「阿義」與不詳男子間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素,再者,被告既先行離去,更不必他人之行為負責。又證人趙欣偉雖曾臆測因職棒簽賭獲利頗豐,他人覬覦以致生禍,似有構成刑法擄人勒贖罪之空間,除承前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惟被告與證人趙欣偉素不相識,人際網絡唯一聯繫者僅有程文君,惟該人已然謝世,亦無法尋覓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年籍,實難僅憑微弱之蛛絲馬跡或憑空想像,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限制證人趙欣偉之自由,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阿義」、不詳男子共同剝奪證人趙
欣偉之行動自由,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審理後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於限制告訴人趙欣偉之人身自由過程中有以不法手段為之,亦僅得論以妨害自由,核與加重強盜之罪名無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義」、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致普通傷害,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揭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趙欣偉之行動自由期間,雖對告訴人趙欣偉施以毆打、言語恐嚇等情,依前揭說明,均應視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下本案犯行,乃肇因於其友人程文君與告訴人
趙欣偉間之男女關係而起,被告並非本件紛爭事主,亦和告訴人趙欣偉素昧平生,係因與程文君間朋友情誼,受託而前往相挺,惟被告對於私人怨隙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更見其暴戾之氣沈重,率爾與「阿義」、不詳男子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謀求談判,使用手段惡劣,並造成告訴人趙欣偉身心恐懼,兼慮被告於本案作案前,並無遭判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遭查獲過程中原矢口否認,撇清與本案之關連,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閃爍其辭,避重就輕,幸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罪,表示悛悔,當庭與告訴人趙欣偉道歉並達成調解,賠償3,600元,獲致告訴人趙欣偉之原諒,有本院103年6月16日審理筆錄、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80頁、第386頁、第406頁),再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綑綁告訴人趙欣偉之白色束帶1條、黃色膠帶1悃
等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 陳明 係共犯「阿義」所有並準備,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不明下落,業據被告、證人梁國恭、趙欣偉等人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77頁),另已使用之膠帶1條部分亦已送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均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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