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廉(原名王文吉)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秉廉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 前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 林凱帆 於104年3月23日凌晨4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秉廉友人 劉志偉 (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劉志偉表示購買海洛因之意,經劉志偉應允,雙方因而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王秉廉乃意圖營利,並與劉志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林凱帆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志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代劉志偉接聽,並與林凱帆約妥在八里垃圾焚化廠附近交易,再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以劉志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林凱帆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來電,與林凱帆談妥交易0.45公克海洛因,復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6時3分許,以劉志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凱帆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嗣王秉廉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經劉志偉指示,在新北市八里區(起訴書誤載○○○區○○○路○段○○○號前,將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付林凱帆,林凱帆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王秉廉,而完成買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1次。嗣王秉廉將上開販賣海洛因所得悉數交付劉志偉收執。
(二) 陳明憲 於104年1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3時20分許、
3時59分許、4時12分許、4時49分許、5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偉(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由劉志偉女友 林珮慈 代接,再由林珮慈轉知劉志偉,而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劉志偉指示王秉廉持交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憲。王秉廉乃意圖營利,並與劉志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秉廉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交付重約4公克、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明憲,陳明憲則因所攜現金有限,僅交付3,000元與王秉廉,賒欠1,000元未給,而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1次。嗣王秉廉將上開3,000元全數交付劉志偉,而陳明憲亦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匯款1,000元至劉志偉指定之帳戶。 嗣經警 就劉志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拘提劉志偉,再經劉志偉同意,在劉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1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劉志偉所有供其與王秉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王秉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俱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136頁、第139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詳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74頁、第136頁、第139頁】,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偉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林凱帆所指「傳播」就是海洛因, 伊有 於
104年3月23日上午6時3分後15分鐘販賣海洛因與林凱帆,伊指示王秉廉交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給林凱帆並收取4,
000元,伊於104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憲,陳明憲交付3,000元給王秉廉,王秉廉將該3,000元拿給伊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90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47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林凱帆於偵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4年3月23日與劉志偉的通話,是在討論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之「傳播」是海洛因,當天伊有拿到海洛因,由王秉廉於104年3月23日上午6時3分通話後約15分鐘,在中山路3段387號前拿重量不明的海洛因給伊,伊交付4,000元給王秉廉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99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5頁正面、第15
3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又證人陳明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4年1月14日聯絡劉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茶葉」是指伊與劉志偉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當時伊身上只剩3,000元,劉志偉叫王秉廉於104年
1月14日將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交給伊,伊將3,000元交給王秉廉,欠1,000元,伊於當天晚上有向劉志偉問郵局帳號後,將錢匯還給劉志偉等語綦詳(詳偵一卷第18頁正面),並有證人劉志偉及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凌晨2時2分許、4時4分許、4時56分許、5時50分許、5時51分許、5時56分許、6時3分許以證人劉志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凱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證人劉志偉之女友林珮慈於10
4年1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3時20分許、3時59分許、
4時12分許、4時49分許、5時10分許以證人劉志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明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與證人林凱帆聯繫,及受證人劉志偉指示出面交付毒品與林凱帆及陳明憲,是應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凱帆、陳明憲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罪論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劉志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案外人林珮慈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雖代證人劉志偉接聽證人陳明憲來電,然證人劉志偉於偵訊時亦稱:林珮慈不知道陳明憲打電話給伊是要購買毒品,林珮慈跟陳明憲講電話時伊就在旁邊,她直接轉述給伊聽,伊再跟她講如何回應等語(詳偵二卷第194頁背面),自無從逕認案外人林珮慈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偵一卷第6頁、第153頁背面),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雖坦承與證人劉志偉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5頁背面)。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係稱:因為劉志偉不敢接電話,伊都是幫忙劉志偉接聽電話,劉志偉在旁邊,人家要購買多少毒品,伊再複誦給他聽,由劉志偉決定要不要賣,如果對方要的話,都會約在劉志偉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號10樓樓下附近便利商店,伊再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送下去給買家,伊大都先向對方收取購買毒品的價金,再將毒品交給對方,再將所收取的錢拿回去給劉志偉等語(詳偵一卷第5頁),則被告僅係概括籠統泛稱代劉志偉接聽電話、送交毒品之過程,並未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金額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而無足以辨識其所指交易之內容。況被告於同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偵一卷第6頁),自難認其於該次警詢時有何自白犯罪之情形。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係受證人劉志偉指示而參與販賣海洛因犯行,且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林凱帆1人,且交易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又將所獲取價金全數交付證人劉志偉,其本人並無獲利,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參與販售毒品交易事宜,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售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又其僅係受劉志偉指示接聽電話、送交毒品,所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且未因此獲利,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一卷第37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一卷第
4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與劉志偉同住,吃住均由劉志偉支付,伊因懼怕劉志偉,始為其送交毒品,其犯後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原矢口否認犯行,後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林凱帆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l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l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l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l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為劉志偉及被告共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證人劉志偉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3、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獲取不法利益,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74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劉志偉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1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4頁、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就證人劉志偉取得之價金,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SAMSUNG行動電話(白色,序號0000000000│支│1│││41940/01號)│││├──┼───────────────────┼──┼─┤│2│電子磅秤│臺│1│├──┼───────────────────┼──┼─┤│3│小型分裝袋│個│60│├──┼───────────────────┼──┼─┤│4│中型分裝袋│個│30│├──┼───────────────────┼──┼─┤│5│大型分裝袋│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