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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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信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復考量其前於102年5月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未及數月間旋即再犯同一刑律,顯見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被告黃信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2年6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春香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