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張保」補充為「陳張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9至10行「右前門後方」更正為「右後門」、第12行末段補充「陳張保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張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骨折、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胸輕微氣血胸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26號被告 陳張保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保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庄仔路28號前欲左轉進入舊左營國中公有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謝 黃金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行經此處,因閃煞不及,導致前揭車輛之右前門後方與 謝黃金葉 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謝黃金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胸輕微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謝黃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黃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