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孟宗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孟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孟宗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孟宗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4年10月1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