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長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長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楠梓區監理站停車場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高雄市楠梓區監理站地下停車場,適有 高文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古長榮遇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致其前車頭與高文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文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胃食道逆流之傷害。古長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翠屏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長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均、證人即目擊者 林久智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人高文均標示行駛路線、撞擊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5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之鑑定意見書認:「1.古長榮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高文均無肇事原因。」,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有多年的行車經驗,駕車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小心對向來車,即逕自左轉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其事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8月2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80、84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