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信揚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聖母街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聖母街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劉信陽 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並左轉。適有 謝政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謝政昇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劉信揚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政昇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劉信揚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信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照片記錄表(含照片共16幀)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中山路與聖母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路口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貿然駛入內側車道並左轉,致對向駛來並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乍見其情不及煞停,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6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1至24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照交通標誌採取兩段式左轉,逕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育有2子,並與妻
子、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