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上訴人 李慧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慧如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於民國一○○年六月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伊認此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伊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不諱,請依法減輕其刑。又伊家中尚有母親生病需伊照料,爰請求體恤其家庭環境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以前述空泛之詞,對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陳詞謂:伊有心戒除毒癮,且母親年高體病,需伊照料;而伊罹患「HIV」,病情不樂觀,恐危及健康,爰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仍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