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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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上訴人 李錦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李錦逢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與下述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伊在第一審所陳確屬實情,至偵查中所供,係因伊無前科,未曾觸法受偵訊,不知法律程序,擔心會否受罰,致前後供述矛盾。原判決未察,逕認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有違經驗法則。(二)、據證人 白勝文 、 李明彥 證述,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在原台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側門旁之球心網咖店玩遊戲,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第一次警詢時,亦有供述。原判決認伊警詢及偵查未供述案發時伊身在何處乙情,與警詢筆錄不符;並排除李明彥之證詞及認白勝文所證係迴護之詞而不採,採證嫌有不當。縱令上訴人未於警詢、偵訊中提及案發時與白勝文在網咖店,原判決亦不得推定上訴人委有本件犯行。(三)、白勝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作證,距案發日相隔三年餘,記憶顯有不及。原判決僅以其所證與上訴人所供如何到網咖等細節不相一致,即認不足採,同違經驗與證據法則。(四)、依同案被告 李文 獻所證,可知其已看到被查獲之二輛卡車駕駛非上訴人,至其他未看到者,亦無法證明該二輛卡車之駕駛為上訴人。原判決逕以 李文獻 證詞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採證亦有失當。(五)、證人 陳清山 於案發當晚所在位置,無法以肉眼看見大卡車之駕駛人,原判決既認其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卻未審酌其前後證詞對照判斷,致誤認事實。(六)、上訴人聲請測謊,原審未曾以無調查必要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未於判決內敘明不調查之理由,調查職責嫌有未盡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陳清山於偵查、第一審、謝文欽於警詢、 王永欽 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佐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坑派出所警員、環保局人員所製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現場照片、偵查勘驗筆錄及現場四部大卡車外觀照片、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85年1月13日台85農字第01335號、原台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桃園縣政府96年6月15日府水保字第096019742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行。並說明白勝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李文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何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起第十四至八行、第八頁第九至二九行、第九頁第四至十一行),及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被王永欽僱用大約半年(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以日計薪大約一天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見第五八四號他卷第十頁);於偵查中供稱:薪水係王永欽支付,車子是自己支配調度,因為大部分工作都是伊接的,本件扣案之大卡車確實係伊在使用(見偵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伊是王永欽僱用的,453-GQ(即A車)都是伊固定在開,一直開到去報案丟車時,沒有開過其他車。王永欽在調度指派,如果有工作王永欽會跟伊說,失竊前一星期還有跑,印象中沒有二、三十天沒跑,最長約一、二星期沒跑,沒有其他人會開A車,都是伊固定在開,鑰匙都固定是司機保管等語(見偵卷第九八至九九頁)。王永欽於警詢時證稱:A車均由上訴人駕駛及保管(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時證稱:公司之司機本來有二人,現僅剩上訴人(見偵卷第九九頁);上訴人是來公司固定上班,車鑰匙都在他那裡,他開扣案之大卡車,薪水在九十三年七、八月前算抽的,後來算月的,薪水都是伊本人跟其算的,後來上訴人自己接案等情(見偵卷第七0至七一頁)。足認上訴人至本件發生前係受僱於王永欽,並專責駕駛A車及保管該車之鑰匙。又現場四部大卡車除其中一部右前座鑰匙孔挖空,其餘之車門鑰匙孔均無明顯遭破壞痕跡,亦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實地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四部大卡車之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0三至三二0頁)。陳清山於第一審亦證稱:車內要發動引擎,也沒有鑰匙可以發動,故由豐南汽車修理廠人員把電門鎖破壞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足見A車係由持有鑰匙之人駕駛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因認上訴人否認案發時,係其駕駛A車前往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殊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是否對被告或證人實施測謊,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測謊結果雖可供偵查手段或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故法院縱未對被告或證人實施測謊,尚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於原法院上訴審聲請對其實施測謊(見原法院上訴審卷第五四頁),然本件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時未再為此聲請,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以有無新事實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稱:「請李文獻證明當天我沒有參與傾倒廢棄物,車不是我開的」(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諭知本件經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答以「請求傳喚 蘇世忠 」後,始進行訊問被訴犯罪事實及言詞辯論程序,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六八至六九頁),原判決並說明事證已明而認無再傳訊蘇世忠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㈥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於警詢未供明案發時其身在何處,固有微疵,惟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在原審之同一辯詞,就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理由書內已敘及不服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之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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