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上訴人 蘇進山 選任辯護人 陳昆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進山之前妻 李秋華謝明晃 於民國九十年間為通姦之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謝明晃遭判處罪刑後懷恨在心,常於酒後至上訴人住處辱罵,揚言要殺死上訴人全家,且曾攜帶刀械前往,致上訴人對謝明晃積怨日深,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YN-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縣學甲鎮(已改制為台南市學甲區)光華里中浯高八十號前,見謝明晃騎乘機車在前,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自後撞擊謝明晃,致其受重創送醫不治死亡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謝明晃經常騷擾上訴人致積怨日深云云。然其等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共計接觸三次,平均二年三個月二人才有機會互動一次,上訴人在此之前未招惹謝明晃,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謝明晃機車車牌號碼。又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前往謝明晃家中質問其為何辱罵上訴人時,處於酒醉狀態,未發現謝明晃之女謝00在場,亦未留意謝明晃之機車及車牌號碼,嗣上訴人見到謝明晃時,亦未立即開車衝撞之,足見當時上訴人並無殺害謝明晃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得知謝明晃之機車車牌號碼,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謝明晃騎乘機車在前,仍以其駕駛之小客車由後方撞擊之云云,然上訴人當時車速達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以高速接近謝明晃之機車,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能確知前方騎士即為謝明晃,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投案之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被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有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依:⑴上訴人自承:其前妻李秋華於九十年與謝明晃為通姦之行為,經上訴人提告而被判處罪刑,民事部分亦經判令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謝明晃與李秋華迄未給付(見警卷第四、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八頁),及謝明晃因通姦經判處罪刑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上訴人於警詢中另供稱:謝明晃以前經常酒後到伊家大聲辱罵,聲稱要殺死伊全家人,約有三次,有一次帶刀來;謝明晃因與伊前妻通姦,經伊報警查獲,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經常到伊家對伊辱罵;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謝明晃在伊住處旁「鎮安宮」對伊辱罵後離去,伊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前往謝明晃住處理論,並對謝明晃稱「你在講三小(台語,即「說什麼」之粗話)?」謝明晃未予理會,上訴人旋即駕車離去等語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二、三、八、七頁、相驗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殺害謝明晃之動機。⑵上訴人之住處離案發地點距離為一百九十公尺,離謝明晃住處為二百二十五點五公尺,兩住處距離為四百十五點五公尺,自上訴人住處駕車至謝明晃住處至少須轉彎八次,由案發地點之道路右轉欲至謝明晃住處之小路路寬其中有僅二點四公尺者,謝明晃住處前復有一魚池且未設護欄,道路則沿該魚池四周舖設,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幀(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足認上訴人並無因酒醉而不能駕駛或意識不清之情形。⑶依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製作謝明晃事故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所載:肇事地點道路寬五點七公尺,謝明晃騎乘之重型機車該柏油道路上留有一向左前方延伸長達三十八點六公尺之磨地痕,機車最後右倒留置於柏油路面之橋樑上,車牌掉落在機車左後方,上訴人所駕小客車之水箱護罩掉落在機車與車號牌之左後方間,水箱護罩之左方則散落機車碎片,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見警卷第六十六、六十八至七十六頁);台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記載: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受損之前保險桿車牌右側上方有一破損缺口,缺口大小約三十一公分×十五公分,水箱護罩右邊上方三十公分處縱向裂損至下方二十五公分,斷裂為二;死者所騎乘重型機車,其車損集中機車車尾,車牌同車牌底座損毀斷落,後車燈燈罩破損,左右後車身飾板破裂……。後車輪內縮與後土除前緣接觸,輪胎胎面上有約十六公分長之磨損痕。勘察結果及鑑識警員 謝佳原 之證述認:兩車在碰撞後,機車後車輪往內縮卡住鎖死不能轉動,於機車未傾倒情況下持續往西推進,在路面留下約三十六點八公尺磨地痕(見相驗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六頁);上訴人自承撞到謝明晃前之車速大約六十公里等語等證據資料(見相驗卷第一三○頁),並說明:小客車在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自後撞擊行進中之機車車尾,及未採取任何煞避措施下,將造成人車倒地,騎士翻滾、彈撞等,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知悉之事項,上訴人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亦有認識,竟駕駛小客車故意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自後追撞謝明晃所騎機車,因而致謝明晃倒地不治死亡,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殺害謝明晃之犯意。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㈡、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謝明晃曾前往上訴人住處旁「鎮安宮」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旋亦前往謝明晃住處找謝明晃理論,業如上述,而上訴人與謝明晃係舊識,住處相去不遠,且案發時間係在下午二時許,尚屬白天,則上訴人豈有不知在其前方之機車騎士係謝明晃之理,至上訴人是否知悉謝明晃機車號碼則屬枝節事項,原審就此雖未說明,因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核與理由不備有間,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僅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其發生嫌疑,而該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為已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一時許在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陳稱:伊因開車撞到謝明晃後逃逸,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時到中浯派出所說明(見警卷第二頁)。而證人 吳正雄 (係上訴人之雇主及朋友)於警詢時證稱:「(蘇進山如何出面向警方投案?)蘇進山的母親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七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警方至他家欲找蘇進山調查該起車禍,是否能找他出面。他母親並告知我蘇進山女友電話,我即在他女友處聯絡上蘇進山,我問他該起車禍是否你(他)做的,他回我是。我即與蘇進山相約至派出所投案。」等語(見警卷第六十頁);於第一審證稱:「(蘇進山如何向警方投案?)隔天他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去他家問蘇進山有沒有在,他媽媽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找蘇進山看發生何事,他母親就把蘇進山女友的電話給我,我就打這支電話聯絡到蘇進山,我跟他說警察在找他,他說他是如何撞到的他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頁),核與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謝明晃遭人駕車撞死疑點報告書內記載:「蘇進山經警方策動投案坦承肇事」等情相符,而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亦在隆展汽車保養廠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散落物進行勘查,有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足見在上訴人前往派出所投案前,警方已有確切而合理之根據懷疑上訴人係嫌疑人。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抗辯係自首部分,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縱嫌疏漏,然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生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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