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上訴人 王嘉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王嘉盛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與下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除警方拍攝之照片,地面上出現疑似燃燒痕跡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害人 陳威穎 住處庭院曾遭受汽油彈攻擊,並引起燃燒。故現場是否果真曾發生燃燒?去漬油能否充當汽油彈?原審未能釐清,逕依證人陳威穎、 莊羅卋庠 等說詞,遽認犯罪現場曾被人丟擲汽油彈並造成燃燒云云,顯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二)、上訴人係從事資源回收及鐵工業,而鐵製類等建築物料,均塗有紅丹底漆並摻「甲苯」稀釋用以防鏽,衣物上殘留有甲苯,可能是工作時所沾染。縱上訴人衣物上殘留有甲苯,仍難據以推論上訴人確有投擲汽油彈而起火燃燒之犯行。原判決據此而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允違無罪推定原則。(三)、證人 王俊景 、陳威穎及 尤周霖 等,就渠等當晚如何追逐上訴人?誰跟何人騎機車追出去?又如何抵達文衡殿?渠等所證歧異不一,原判決逕採渠等有瑕疵之證詞,理由嫌有矛盾。(四)、陳威穎、尤周霖、王俊景均證述渠等「均未在現場看到是誰丟的汽油彈」,只因追到路上後,發現上訴人在路上,而指認上訴人是丟擲者,原判決採信渠等指認尤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陳威穎、尤周霖於偵查、第一審、莊羅卋庠及 吳竹勝 (均為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現場扣得玻璃碎片及布塊(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80076585號鑑定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溶溶發字第09802215520號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並說明扣案之玻璃碎片及布塊(料)均檢出甲苯成分,但未檢出汽油、煤油及柴油等常見縱火劑成分,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經警逮捕時,其身上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及淺藍色上衣均經扣案送驗,亦檢出甲苯成分,有上揭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80076585號鑑定書在卷。又中油公司所生產之去漬油、橡膠溶劑、油漆溶劑相關產品,皆屬石油溶劑,其成分為易燃之碳氫化合物,並有0.5%(vol)以下不等之甲苯等,亦有上述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溶溶發字第09802215520號函在卷,而認上訴人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往陳威穎住處丟擲二顆汽油彈無疑。又以陳威穎、尤周霖就報案之時間點、如何追到上訴人、尤周霖如何呼喊上訴人、由誰騎機車,何人搭載誰抵文衡殿等情節,先後所述固有不一,但就如何發現遭丟擲汽油彈、尤周霖與王俊景如何追趕上訴人,及如何追到文衡殿,暨利嘉派出所所長吳竹勝確係接獲陳威穎報案趕赴現場等主要情節,則據陳威穎、尤周霖、吳竹勝於原審證述綦詳,而陳威穎、尤周霖於發覺有人丟擲汽油彈至發現丟擲之人即隨後追趕,其時間短促並緊急,難期通常人就其過程之細節均記憶完整、毫無出入,自不能因證人就部分陳述稍有參差,即全盤否定其二人證言之可信度。再上訴人與陳威穎間確有嫌隙,且於案發前一小時甫經爭吵,上訴人亦有犯案之動機。另據警員莊羅卋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兩顆破碎的汽油彈位置,離住宅門口較近的一顆汽油彈是位在住宅門口前三至五步內,離住宅門口較遠的一顆汽油彈則是離第一顆汽油彈二至三公尺,且住宅外停有機車、汽車,機車前面板及車輪有燃燒痕跡等語,是上訴人於丟擲汽油彈前,應可明顯見到上開住宅外停放有機車、汽車等物,亦應知悉該等物品具有塑膠、汽油等可燃及助燃物質,且其既以丟擲方式,當無法精準控制落點以避免丟擲到汽機車或住宅,是其主觀上應可認識該汽油彈可能會造成汽、機車燃燒,進而延燒至陳威穎居住之住宅,亦可認定。而上訴人丟擲之汽油彈確有引起燃燒,亦有上開卷證可佐。因認上訴人否認案發時,曾至陳威穎住處,伊當晚係騎乘機車至和平路某住宅找友人借車,殊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理由書內已敘及不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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