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六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開設婚紗店、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7月23日,被告並以其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6,5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流抵契約供擔保,依據流抵約款約定,若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受清償時,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移轉於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惟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避不見面,爰依兩造流抵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97年7月23日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流抵契約供擔保,及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未為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記設定流抵契約相關資料,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查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修正後民法已肯認流抵契約之效力無疑。本件流抵契約係成立於97年1月24日並於同日登記之事實,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故本件流抵契約之設定合法有效,核先敘明。復按修正後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此乃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故增訂該項規定。又該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民法第87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流抵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應負有清算義務,並於清算後返還抵押物價值扣除債權價值後之餘額與抵押人即被告甚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555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域內土地為低度使用,地處偏遠山區、鄰近地區無配置公共設施,附近生活機能差、交通條件不佳,地勢為陡坡、臨路狀況不理想,未來仍維持農業及山區發展,目前其上無建物、均為雜草,因此土地價格以每坪500元計算,雖低於9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惟仍屬合理,是系爭土地總價值應為250萬4000元等情,有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125號執行卷,影本亦已附本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僅2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人即原告雖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請求被告移轉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抵押物價值為250萬4000元,超過所擔保債權200萬元,則原告於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應將系爭土地價值超過債權額部分返還抵押人即被告,而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其有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可採信;然因系爭土地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額,故原告於請求移轉登記之同時,有給付超過部分價額50萬4000元(計算式:2,504,000元-2,000,000元=504,000元)與被告之義務,爰命被告於原告給付50萬4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