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30萬元、7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5月28日起108年5月28日止、93年5月28日起100年5月28日止、利率則自貸放日起分別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4.1%,按月機動計息,並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
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8日、94年8月28日,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792,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各2件及歷史利率查詢1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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