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567號
原告 廖啓竣
被告 賴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詎料,被告屆期仍未為清償,且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斗小卷第15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