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97號

原告 周霈怡

被告 劉世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因涉詐欺案件而個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 陳霖 」之人,作為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自稱「隨心所欲」,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有原告刑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又被告前因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280,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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