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汶

被告 潘欣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元大銀行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於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所載,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而原告既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相關業務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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