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43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告 鄒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2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XR手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52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款2,640元。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尚積欠47,520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2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