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代理人戴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趙玉明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台灣被繼承人丙○(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之胞侄女、侄女婿,依民法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瀘縣公證處作成之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明文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上明白表示其係被繼承人之胞侄女、侄女婿,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瀘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亦均如此記載,可見聲請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文件適足以證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因之,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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