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港簡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港簡卷四至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