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且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光明十巷六十六之十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二O九一四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管藥認可字第五號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且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雖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再犯者,已刪除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規定,惟刑事處遇程序仍為相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本件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雄檢楠宿九二毒偵七二九六字第一八五七O號移送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而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且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行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又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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