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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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龍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龍為 蔡瀞儀 之兄,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蔡宗龍對蔡瀞儀與其等父親 蔡振經 (原名 蔡昌益 )討論母親遺產繼承事宜時報警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蔡瀞儀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以右手揮打蔡瀞儀頭部左側,致蔡瀞儀受有左耳後瘀傷、左頭頂瘀傷、左耳耳垂挫擦傷及左側耳膜紅腫等傷害,並因蔡瀞儀男友 洪大維 在旁阻止,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右手毆打洪大維頭部左側二次,致洪大維受有左顳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蔡瀞儀、洪大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坦承上開犯行(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蔡瀞儀、洪大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四八至五十頁參照),核與證人 蕭保學 所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四、十五、五一頁參照),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三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告訴人蔡瀞儀、洪大維所受傷勢,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瀞儀與被告為兄妹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蔡瀞儀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蔡宗龍對告訴人蔡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蔡宗龍對告訴人洪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洪大維頭部左側二次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告訴人洪大維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多次毆打、傷害告訴人洪大維,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蔡瀞儀之手足,僅因不滿告訴人蔡瀞儀與父親討論時之態度,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循循善誘,情緒失控下即對告訴人等暴力相向,對告訴人等身體所造成之傷勢,迄今未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等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蔡瀞儀、洪大維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