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3日下午9點左右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先撞擊護欄後再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倒地,致受有右膝脛骨平臺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側骨盤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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