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雪霞
樓之3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40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雪霞於民國99年5月27日晚間2時42分許,於酒後騎乘HDG-24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誤載為研究院路2段),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遂為警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Y640472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03元計算,允扣抵8,240元,而需補差額36,76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月(誤載為7月)與同事聚餐飲酒,為了方便與省錢,所以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因異議人有貸款及房租需繳納,日前任職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關閉,又異議人年紀不小,求職不易,且異議人已完成100小時的義務勞務,實在無力負擔巨大的金額,請以其他方式使異議人抵償金額。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6,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9,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52,5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27日晚間2時42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等情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依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本應受罰緩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罰。
(二)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而應受刑事訴追,其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81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80小時義務勞務及4小時「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之緩起訴條件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異議人稱: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云云,容有誤會。又異議人已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項)。」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
(四)原處分機關既已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就異議人已履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117號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8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佈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之標準,予以折算扣底8,240元(103×80),而裁處異議人應補繳差額36,760元(45,000-8,240),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又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就異議人已履行義務勞務部分,案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計算,予以扣抵,核無不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