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志賢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茂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