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五、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在臺中市南區崇倫公園廁所內及臺中市○○區○路邊車內等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五、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在上開處所,以不明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亦不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三、四四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右揭二罪之關係,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於偵查中甚一度否認犯行,惟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