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審理時,該案審判長問自訴人甲○○:「可能是你自己說過忘記了?」,自訴人答詢而審判長正在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時,被告竟對自訴人說:「你連自己內褲穿什麼顏色都不知道。」等語氣極度輕蔑鄙視足以使自訴人難堪不堪入耳的言詞,詆毀自訴人之人格,足以減損貶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本院前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審理時,被告有對自訴人為侮辱之言詞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坦承有對自訴人說「可能自己穿什麼內褲都忘記什麼色」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因為審理中自訴人對法官的問題都回答忘記了,其才用此語提醒自訴人,其意是表示不能因為人家看不到就要隱瞞,或是說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坦承有在本院前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審理時,對自訴人說「可能自己穿什麼內褲都忘記什麼色」等語,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之錄音檔案,並由本院資訊室燒錄製成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該案審理時對自訴人為「可能自己穿什麼內褲都忘記什麼色」之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錄音光碟片一張可證,應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是否應即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責,仍應視其所為言詞是否為辱罵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固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在公開法庭對自訴人表示「可能自己穿什麼內褲都忘記什麼色」,其意或係表示是否自訴人之記憶力較差,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認此等言詞,有何辱罵、輕蔑,而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之意思,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要件不該當,而難論以公然侮辱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犯罪之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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