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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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О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000—3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二千八百三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繳納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續繳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繳交第二次期款後,即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債權人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兩造所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向被告催款之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嗣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