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府大溫馨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9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府大溫馨園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則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街○○○巷○號8樓建物(
三條圳段十七份小段3306建號,共有部分:同小段3307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同小段3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
之66)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民國97年10月份至99年
5月份以每月新台幣850元(被告之建物面積32坪,每坪30元
)計算之管理費共17,000元(20×850=17,000)未為繳納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達二期以上,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給
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住戶規約
第10條第5項已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三%計算。」
,即以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超過
週年利率3%部分,乃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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