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4,07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4,07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98年12月07日,就位於彰化
縣芳苑鄉之「新建雙倒水平房屋頂文化瓦工程」訂立簡式承
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按每坪新台幣(下同)4200元計算,
被告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仂元公司)並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而前開工程已於99年02月間(農曆過年前)完工
,依約定被告丙○○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39,079元,惟扣除
定金5,000元及前款25萬元後,尚餘384,079元仍不支付等情
,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
38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
:前開工程契約為訴外人甲○○(即被告仂元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與原告簽訂,伊僅係雙方洽談工程的介紹人,會在合
約書的業主欄上簽名,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前款25萬元係以
伊的名義匯給原告,但實際上是由訴外人甲○○的錢支付,
匯款前有經甲○○同意,現該文化瓦工程已完成,只是對於
請款單上完成的尺寸有爭議,是否給付工程款,應由定作人
甲○○決定,該工程承攬契約是原告與甲○○之間的事情,
至於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仂元公司之印文,是公司會
計蓋的等語。
⑵被告仂元公司則以:訴外人甲○○於98年10月10日,即與原
告就前揭文化瓦鋪設工程簽訂合約,雙方約定工程款連工帶
料依實際施作之屋頂面積單價每坪4200元計算,當日原告並
收取訂金5000元。嗣原告遲未施作,訴外人甲○○因長年於
大陸經商,故請求被告丙○○聯絡原告儘速進場施作。然被
告丙○○與原告聯絡後,原告卻於98年12月07日未經甲○○
之同意,逕自變更原約定之條件,將坪數丈量法改為「以完
成瓦面坪計算」,並要求被告丙○○在前開簡式承攬合約書
上簽名,及於98年12月16日前匯款25萬元。然而,被告丙○
○並非業主,其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亦未經甲○○之授權,
該簡式承攬合約,對於原契約當事人甲○○自不生效力。至
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固有被告仂元公司之印文,但並未蓋
法定代理人的小章,況被告仂元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為他
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仂元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簡式承攬合約書、請款單、施
工完成照片為證,被告丙○○亦自認該合約書業主欄「丙○
○」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工程前款25萬元也是以其名義
匯給原告等情,被告仂元公司對於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該
公司印文之真正,亦無異詞。
四、被告丙○○雖辯稱:前開工程為訴外人甲○○委託原告承作
,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仂元公司亦辯稱:該工程承攬
契約,原由甲○○與原告訂立,原告未經其同意,逕自變更
約定條件,並要求被告丙○○於簡式合約書業主欄簽名,對
於甲○○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前
開簡式承攬合約書,固係承自被告丙○○及訴外人甲○○,
於98年10月10日以「 郭仂元 」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屋頂瓦
」工程契約而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當日由原告製給之屋
頂瓦施工項目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當時原告有收取定金
5000元,雙方亦無異詞。惟所謂「郭仂元」,既非訴外人甲
○○之偏名,是否當然指稱訴外人甲○○,非無疑問。且被
告丙○○既同意於原告提供之前開簡式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之
業主欄內簽名,並以其自己名義匯款支付工程前款25萬元,
即便可以認為原告在收受5000元定金時,該項工程之定作人
為訴外人甲○○,亦堪認為於被告丙○○應原告之要求,在
簡式承攬合約書業主欄上簽名時,該工程契約即可確定或可
確認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被告辯稱丙○○僅為
訴外人甲○○之工人或介紹人,訴外人甲○○始為定作人,
尚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
人,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前開工程坪數丈量,以完成瓦面坪計算,全部工程
款為639,079元(每坪單價4,200元),扣除定金5000元及工
程前款250,000元後,被丙○○尚欠384,079元未付,有所提
前開簡式承攬合約書及請求款附計算坪數資料暨完工照片可
參。被告辯稱原告在收受定金時,雙方口頭約定依實際施作
之屋頂面積計算坪數,並非以完成的瓦面坪計算,為原告否
認,證人甲○○亦僅證稱:當時原告是說按照坪數計算,詳
細如何計算沒有繼續講等情,足徵被告所稱雙方當時有口頭
約定按實際屋頂計算面積,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
尚欠前開工程款,亦堪採憑。
六、另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故公司是否得
為保證,係以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為準,與其營業項目無涉
。原告所提前開簡式承攬合約書,其連帶保證人欄仂元公司
之印文,為該公司會計所蓋,係屬真正,為被告仂元公司所
不爭,而該公司章程第2條之1明定公司得對外保證,復有章
程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仂元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至
於該合約書上未蓋用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並無礙於雙
方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被告仂元公司以其公司所營
事業不包括保證在內,且未蓋用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由,抗辯
該公司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被告丙○○在前開簡式承攬
合約書業主欄簽名時,已可確定或確認被告丙○○即為該契
約之定作人,而在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丙○○尚欠前開工
程款未付,被告仂元公司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
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
384,0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
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
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