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20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56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嘉珍食品行,擔任司機
職務,並於97年2月及同年4月間,駕駛食品行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原告損失達新台幣(下同)461,394元。嗣雙方
於99年3月7日在訴外人 吳淑娟 議員服務處達成和解,被告同
意於銀行或郵局之戶頭領取之職災金額、意外醫療金、勞保
退休金等三類,領取後全額交給原告。而經原告查詢結果,
被告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依序為15,008
元、41,741元、28,609元、89,847元、60,970元,向訴外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傷害醫療金分別為60,000
元及8,000元,總金額為304,175元。詎被告竟拒不依和解條
件將該等金額給付原告等情,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30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簽和解書,但車禍所生貨品及車輛的損失
,都要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和解書、勞工保險局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嘉珍食品行,任
職期間因駕駛該食品行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雙方因
此於99年3月7日成立前揭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以由其負擔車輛及貨品之損失是否合理,再事
爭執。惟兩造和解內容為:「乙方乙○○同意於銀行或郵局
之戶頭領取之職災金額、意外醫療金、勞保退休金等三類,
應領取後全額交給甲方甲○○,不得異議。」由此可見,被
告領取後應交給原告者,以匯入被告在銀行或郵局帳戶之職
災、意外醫療及勞保退休金給付為限,未轉帳匯入被告之銀
行或郵局帳戶者,自不包括在內。而被告前開向勞工保險局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給付,其中60,970元部
分,係以寄送匯票之方式支付,其中8000元部分,則保險公
司要求被告親自領取,目前尚未支付,為原告陳明。該二筆
保險給付,金額合計68,970元,既非以轉帳匯入被告銀行或
郵局帳戶方式支付,自不屬依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領取後
交給原告之範圍。則在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35,205元。故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此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