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雖為臺
北縣汐止市○○里○○鄰○○街○○○巷○○號,然依原告提出其
與被告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合計金額如
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
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借據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就讀元智大學時,向原
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
8,522元,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休學或退學後
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未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就讀學
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118,52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3,2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編號│1│2│
├─────┼──────┼──────┤
│放貸金額│57,761元│60,761元│
├─────┼──────┼──────┤
│放貸日│93年12月10日│94年05月04日│
├─────┼──────┼──────┤
│結欠本金│57,761元│60,761元│
├─┬───┼──────┴──────┤
│應│起迄日│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
│息│年利率│1.6%│
├─┼───┼─────────────┤
│逾│起迄日│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約│年利率│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金││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結欠本金│118,522元│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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