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甲○○各新台幣20,000元
及均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三人參加訴外人 蕭貞雄 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95
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連會首共66會份,每會份
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
之互助會各1會,均為活會,被告亦參加1會(會單誤載為「
劉昌德 」),且為已得標之死會,嗣會首蕭貞雄自98年06月
12日左右起無故倒會停標,並逃匿無縱,致該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詎被告迄不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已達二期以上之事實,有所提互助會單及本院
99年度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亦自承該互助單
上載編號49號「劉昌德」之會份為其名義所參加,標會時是
其親自到場標會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會份是訴外人 劉美君 使用他的名義參加,
事後才告訴他,當時他想沒有關係,會款都是由劉美君繳納
,標得會款也是劉美君拿去,他有向原告說應向訴外人劉美
君收會錢云云。惟被告既於事後同意訴外人劉美君使用其名
義參加前揭互助會,並且親自出面標得會款,即屬該互助會
之會員,對於其他會員負有依約繳納會款之義務。而訴外人
劉美君就被告之會份,並未代為給付原告會款,並推稱該會
份是被告所參加,為原告 陳明 。原告因此本於合會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彼等死會會款各20,00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