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
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