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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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311號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素靜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