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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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157號

原告 蔡王政

上列原告與姓名記載為 王禎德 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真實年籍不詳、名為甲○○之人侵害其與配偶間之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雖記載該人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表示其年籍不詳,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提告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故無法證明是否所提告之人是否確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本院因此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函請原告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最新戶籍資料,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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