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富蓮
被   告  呂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11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9日
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
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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