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秀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
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復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
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