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宜秩字第11號
       葉若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10月27日警礁偵秩字第1000059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DWIWAIIYUNI( 妮薇 )、葉若淇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依法裁處等
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故至民國100年11月6日零時起失效,此有民國
98年11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公布在案。然立
法院已於100年11月4日三讀通過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之規定,並於100年11月4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即於100年11
月6日零時起生效。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而社會秩序法之裁處乃採
從新從輕原則。法律之輕重,應以其所定之刑罰比較之,依
舊法之規定,得處三日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較新法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顯見新法
乃專處罰鍰,舊法尚有以自由刑處之,足認舊法處罰較重,
依前述從新從輕之原則,應採新法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處罰鍰之案件,應逕由警察機
關作成處分書逕為裁處毋庸移送法院,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新法規定,即為專處罰鍰之案件,自毋庸
移送法院即得由警察機關逕為裁處,本件移送機關向本院聲
請裁處,尚有誤會,是以,本件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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