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馬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
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壹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書第23條
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申請調整借款為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
14日止。被告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100
年7月18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暨債務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