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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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竹豐當舖劉俊宏
上原告與被告 蔡盛宗 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
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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