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林家筠 原名 林佳勳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6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0日達成債務協商,
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90元,
分期期數為100期,利率8%。詎被告自100年2月10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
188,571元(含本金188,570元及1元郵資費用)迄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71元,及其中18
8,570元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電腦債務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
求1元之郵資費用,未能提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其此
部分主張自難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